(网经社讯)笔者通过互联网查询到,因起诉“相互宝”涉及到的管辖问题裁定,就有上百条之多,都是原告败诉,原因是在加入“相互宝”的时候有一个网络协议,约定由协议签订地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,所以说各地的法院均不受理该类案件。
依据《民事诉讼法》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二十一条规定,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
但是,相互宝的合同为什么就可以约定只能由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呢?这一约定是否构成格式条款的“霸王条款”,当属无效?尽管目前该互助项目已经关停,但是因为协议产生的义务并没有随之消失,蚂蚁会员公司依然应该合理合法的处置患病投保人的理赔问题。
真实案例:
独某于2018年10月17日加入相互保,于2018年11月27日相互保升级为相互宝,升级后,独某与信美保险社的合同关系(相互保)终止,与蚂蚁会员公司针对网络互助形成合同关系(相互宝),独某升级为相互宝后于2019年10月29日确诊宫颈癌,申请理赔遭拒。
北京某法院受理原告独某与被告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(以下简称信美保险社)、蚂蚁会员(北京)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蚂蚁会员公司)、xxx(中国)网络技术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xxx公司)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,信美保险社、蚂蚁会员公司、xxx公司均在答辩期内邮寄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。
蚂蚁会员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,理由为:
其次,独某与蚂蚁会员公司之间存在协议管辖条款,相互宝成员加入之前,须先与蚂蚁会员公司签订《相互宝重症疾病互助计划条款》,约定“本计划履行过程中,相关争议首先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,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本条款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本条款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”,根据该条款,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。
信美保险社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,理由为:首先,信美保险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,相互保是信美保险社相互承保的保险产品,相互宝蚂蚁会员公司运营的网络互助产品。
其次,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,独某申请互助金是向“相互宝”申请,“相互宝”升级为“相互保”时,与蚂蚁会员公司签订的《相互宝重症疾病互助计划条款》中约定:“本计划履行过程中,相关争议首先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;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本条款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……本条款签订地,杭州市西湖区”。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。
经审查,法院认为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,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、合同履行地、合同签订地、原告住所地、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,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。
本案中,《相互宝重症疾病互助计划条款》中约定应由条款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,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,即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具有实际联系,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,应属合法有效。
综上,信美保险社、蚂蚁会员公司、x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,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,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。
该案后经过原告上诉,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请求,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无误;那么回到本案核心问题,法院适用的是一般合同管辖规定,而不是保险合同的管辖规定;同时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十九条规定,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:(一)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、被保险人责任的;(二)排除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。本案中,蚂蚁会员公司排除被保险人所在地管辖的做法,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。
其次,相互宝虽然自称是网络互助,不是保险产品,但是其商业模式实质上就是一款人身保险产品,应该由被保险人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,该案的被告蚂蚁会员公司注册地在北京朝阳区,很显然,西湖区人民法院与上述两个管辖地并没有关系,它只是一个网络空间中的节点,人为设置的合同虚拟签订地。
网络保险产品可不可以随意设置一个固定的毫无关联性的管辖地?
近两年,该类案件集中爆发,但是当事人必须到西湖区申请立案,势必会给西湖区人民法院造成巨大的案件压力,也给很多家庭困难的患病者造成非常大的诉讼成本与精神压力。
同时,西湖区法院的做法是先组织调解,笔者在2021年代理的一个案件,目前仍然在诉前调解,没有任何进展,我方已经多次表示拒绝调解,调解员也多次表示结束调解给予转立案,但是两年过去了,目前依然没有给予正式立案,
综上所述,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,网络保险产品的销售者对管辖法院的约定,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,方便双方解决争议,便利当事人进行司法诉讼,而不是为了一己之私,随意设置。